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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7 170
杭州政府网站4月12日消息,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提出,支持智能网联车辆企业组建产业联盟,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引导与鼓励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优先支持在物流配送、短途接驳、智能公交、环卫作业、养护作业等领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逐步推进量产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及上路通行,培育智能交通领域新业态。优先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城市道路规划,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促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协同发展。
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
为促进车辆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工信部等3部门印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测试与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按照鼓励创新、安全可控、包容审慎、开放合作、绿色环保的总体思路,遵循从低风险等级到高风险等级道路、从简单类型到复杂类型测试、从低技术等级到高技术等级自动驾驶系统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三)支持智能网联车辆企业组建产业联盟,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引导与鼓励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
(四)优先支持在物流配送、短途接驳、智能公交、环卫作业、养护作业等领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逐步推进量产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及上路通行,培育智能交通领域新业态。
(五)优先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城市道路规划,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促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协同发展。
二、组织管理
(一)由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建委、市城管局等单位共同成立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负责组织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具体实施,统筹协调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合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局。
市经信局负责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负责协调处理联合工作组日常事务,以及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测试与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车辆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负责明确开放测试道路要求。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建委负责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
市城管局负责协调做好开放测试道路和区域标志标识有关工作。
(二)由交通、通信、车辆、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测试与应用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
(三)第三方机构负责支撑联合工作组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的全过程监管,包括测试与应用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测试与应用跟踪、数据采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测试与应用要求
(一)测试与应用基本要求。
1.测试与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向联合工作组办公室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由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建委、市城管局等部门进行确认。
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当包括测试与应用的主体、车辆识别代号、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时间、路段、区域及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测试与应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2.测试与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与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与应用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3.测试与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开展测试与应用。车身应以统一、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
4.测试与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测试与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测试与应用工作,不得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并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相关资料备查。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
5.测试与应用驾驶人应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6.测试与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联合工作组办公室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7.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测绘、地图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网络和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覆盖智能网联车辆全生命周期的网络与数据安全合规管理体系以及测试数据可追溯机制,强化软件升级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
(二)道路测试要求。
1.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2.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已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或模拟仿真测试平台进行充分的测试验证,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
3.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测试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
4.道路测试主体申请增加测试车辆的,应对拟增加的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经信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建委、市城管局等部门根据“三同原则”(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一致原则),依法依规简化测试流程、测试项目。
5.在其他省、市已取得道路测试资格,并且在我市申请相同或者类似测试的车辆,可以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已开展测试的情况,依法依规简化测试流程、测试项目。
6.在充分开展道路测试基础上,鼓励探索开展设置远程驾驶人、并由远程驾驶人监控和操控测试车辆的完全自动驾驶测试活动。
(三)示范应用要求。
1.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的测试活动。
2.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3.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用于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但需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示范应用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
4.示范应用主体应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等相关业务能力。
5.在充分开展示范应用基础上,鼓励探索开展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的商业化试运营活动。
6.鼓励低速无人车在封闭、半封闭区域内开展物流配送、巡检、零售、环卫等专用场景应用。支持有条件的区、县(市)在特定区域特定路线开展低速无人车应用,参照非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测试与应用管理
(一)市经信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建委、市城管局等部门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选择若干典型路段、区域,经评估后用于智能网联车辆开展测试与应用,并向社会公布。联合工作组成员单位根据相应职责,指导开放测试道路和区域的属地政府,做好道路基础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及提升。
(二)市经信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建委、市城管局等部门应及时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测试与应用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三)测试与应用主体应按要求报送测试计划,每6个月向联合工作组办公室提交相应的阶段性报告,并在测试与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联合工作组每年6月、12月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辖区内测试与应用情况。
(四)测试和应用车辆在测试与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经信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建委、市城管局等部门应当终止其测试与应用:
1.测试与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2.测试与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3.测试与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4.测试与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测试与应用车辆无责任的除外。
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测试与应用终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未收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五、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一)在测试与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测试与应用驾驶人进行处理,或对低速无人车应用主体采取相应措施。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在测试与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测试与应用车辆在测试与应用期间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合工作组办公室;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测试与应用活动24个月。联合工作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级主管部门。
(四)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联合工作组办公室;联合工作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级主管部门。
(五)因智能网联车辆产品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
六、附则
(一)本办法所称测试与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申请、组织测试与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单位联合体。
(二)本办法所称测试与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测试与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等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以及支撑物流配送、巡检、零售、环卫等创新设计的低速无人车。其中: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
低速无人车是指具备自动驾驶功能,未设有驾驶室,支撑物流配送、巡检、零售、环卫等业务的功能型车辆。
(三)本办法所称测试与应用驾驶人,是指经测试与应用主体授权,负责测试与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与应用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人员。
(四)本办法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五)本办法所称模拟仿真测试平台,是指通过道路建模、交通流建模、车辆动力学建模等技术建立模拟测试环境,完成对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的系统。
(六)测试与应用主体、车辆、驾驶人的有关要求,以及测试与应用主体应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参照工信部等3部门印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七)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关规定,鼓励先行先试开展各类创新应用试点。
本办法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由市经信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内容声明】文章内容由新财梯网编辑整理,新闻来源: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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